第三十八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防汛抗洪工作的责任制度和职责分工的规定。
防汛抗洪工作是一项社会性、综合性很强的工作,涉及社会各行各业。因此,加强防汛抗洪工作统一领导,确保汛期统一指挥和调度,充分发挥各有关部门的作用,确保防汛抗洪工作的顺利进行,首先应当明确防汛抗洪工作的组织、领导责任和工作分工,这是做好防汛抗洪工作的重要保证。根据本条规定,有关防汛抗洪责任制度,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
一、实行防汛抗洪工作首长负责制,即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对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负责,在防洪过程中,负责组织、指挥和领导。
二、完善分级、分部门负责制。分级负责是我国行政管理工作一项基本制度,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分级负责,符合防汛抗洪工作的实际需要,也是适应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负责制的要求,应当加强对防汛抗洪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做好防汛抗洪工作,确保防洪安全,减轻洪水灾害造成的损失。各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服从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按照统一部署,根据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切实履行本部门的职责。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当地的洪水规律,规定汛期起止日期。
当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释义】本条是关于汛期、紧急防汛期的规定。
一、汛期和紧急防汛期确定的依据。汛期,包括紧急防汛期是防汛抗洪工作的主要期间。我国每年防汛抗洪工作的准备及行动部署活动主要依据规定的汛期到来而进行,汛期的结束而终止。确定汛期,能够有效集中安排和统一指导防汛工作,有利于提高防汛抗洪工作的效率,规范防汛抗洪行动,并避免因防汛抗洪工作不统一造成不应有的失误。确定汛期的起止日期,实际上是依据当地的洪水规律而定。
二、关于紧急防汛期的宣布。紧急防汛期与汛期含义并不相同,紧急防汛期一般是指汛期内的某一时段,在防汛中出现某种险情而宣布的一种防汛工作的紧急时期。在实践中的表现情形主要包括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或者超过警戒、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等。在紧急防汛期,发生较大洪水灾害的可能性较大,并且情势急迫,防汛抗洪任务十分紧急,有必要在这种非常时期采取一些非常的防汛抗洪措施。为了便于充分调动各方面力量,加强防汛抗洪的领导和组织工作,在防汛抗洪工作中采取应急措施,规定紧急防汛期是十分必要的。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一方面要果断、准确、及时,否则贻误战机,后果不堪设想;一方面,也要慎重,否则会影响社会的正常生产、生活活动,也会造成人力、物力的不必要浪费。
三、规定或者宣布汛期、紧急防汛期的权限。本法赋予县级以上地方防汛指挥机构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职责,其职责之一就是负责规定或者宣布汛期、紧急防汛期。为了保证防汛抗洪工作的统一指挥和组织,适应洪水活动规律,在实践中,由省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规定汛期。紧急防汛期一般出现于某一地域,因此,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宣布为宜。
第四十二条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释义】本条是关于防汛指挥机构有关行政措施授权的规定。
一、赋予防汛指挥机构行使有关行政措施权力的必要性。目前一些单位、个人不顾防洪安全,在河道、湖泊范围内人为设障,对防洪工作构成严重危害。同时,对可能阻碍行洪的桥梁等建筑物,在必要时需要由权威部门及时作出拆除等紧急处置措施,如果在这种问题上授权不明,造成扯皮,后果不堪设想。防汛指挥机构是领导和指挥地区防汛抗洪工作的机构,为保证其所发布命令的执行,保证防汛抗洪工作的顺利进行,应当由法律赋予防汛指挥机构必要的行使行政措施的权力。
二、本条授予防汛指挥机构行使以下两方面的权力:一是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对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二是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三、实行“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对逾期不清除阻水建筑物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这一规定,既明确了清除阻水建筑物的责任,也授权防汛指挥机构在清除阻水建筑物方面实施行政代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