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06月14日
第A09版:专版

征信为民守初心 《征信业管理条例》颁布十周年

十年前,《征信业管理条例》获国务院审议通过,并于2013年3月15日正式实施。十年来,《征信业管理条例》对持续加强征信市场管理、保障征信业有序发展、保护人民群众的征信权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个人征信记录已成为个人“经济身份证”,记录了公民过去的信用行为,并将对公民未来的经济活动产生约束和影响。

现摘取《征信业管理条例》中和广大金融消费者息息相关的征信知识,与大家一起学习了解。

第十三条 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十四条 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五条 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

第十七条 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

第二十条 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五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

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

第二十六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投诉。

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征信业管理条例》在保障信息主体权益的同时,亦提醒广大人民群众诚信守法、珍爱个人征信记录,请勿相信不法分子所谓的“征信修复”骗局:1.征信信息客观反映信贷业务事实,无论是征信机构还是金融机构等信息提供者,均无权随意修改、删除征信报告中展示无误的不良信息;2.不良征信信息不会伴随终生,自不良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5年后,征信报告就不再展示;3.征信信息若存在错误或遗漏,可以向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申请异议,不收取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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