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四章 社会责任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科学普及,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公民的社会科学素养,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本条例所称社会科学普及,是指采取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社会科学知识、弘扬科学精神和人文精神、传承中华优秀文化的活动。
第三条 社会科学普及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巩固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巩固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
第四条 社会科学普及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资源共享、服务大众、鼓励创新。
社会科学工作者应当坚持与时代同步伐、以人民为中心、以精品奉献人民、用明德引领风尚。
第五条 社会科学普及是公益事业。支持、参与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社会科学普及应当坚持科学态度,反对和抵制伪科学、封建迷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社会科学普及为名从事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对在社会科学普及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精神文明建设范围和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制定促进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发展的政策措施,为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创造良好环境和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八条 建立党委宣传部门牵头,党史研究(地方志研究)、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民族宗教、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广播电视等部门与社科联、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为主要成员单位的社会科学普及工作联席会议机制,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社会科学普及规划、计划;
(二)提出社会科学普及事业发展的措施、意见和建议;
(三)协调解决社会科学普及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研究部署社会科学普及的其他重要工作。
社会科学普及工作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同级社科联或者负责社会科学普及的机构负责。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社科联或者负责社会科学普及的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综合协调、督促检查;
(二)协助拟订社会科学普及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
(三)指导设立、管理社会科学普及基地;
(四)组织实施社会科学普及成果的评比、展示、转化、推荐和奖励,培育社会科学普及品牌;
(五)推动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社会科学类社会组织、社会科学普及基地等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六)开展社会科学普及研究、人才培训及交流合作;
(七)落实社会科学普及工作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普及社会科学知识作为素质教育和继续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指导教育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司法行政、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其主管的相关单位面向公众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指导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一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工商联、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按照社会科学普及规划、计划,结合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十二条 社会科学普及包括以下内容:
(一)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
(二)宪法、法律、法规基本知识;
(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四)以伟大建党精神为源头的中国共产党人精神谱系;
(五)中国共产党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中华民族发展史;
(六)社会主义先进文化、革命文化、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七)大别山精神、新四军精神、淮海战役精神、渡江精神、小岗精神等革命精神;
(八)徽文化、长江文化、淮河文化、大运河文化等特色文化;
(九)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军事学、管理学、艺术学、交叉学科等学科门类的基本知识;
(十)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理念和生活方式;
(十一)社会科学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社会科学普及的形式包括:
(一)举办社会科学讲座、论坛、座谈会、报告会、读书会、知识竞赛等活动;
(二)编写、制作、出版社会科学普及图书、音像制品、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出版物,制作和发布社会科学普及公益广告;
(三)利用图书、报刊、广播、电视、电影、互联网等传播社会科学知识;
(四)利用新媒体、新技术开发动漫、短视频等社会科学普及作品,建设社会科学普及场景;
(五)利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社会科学普及基地等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六)利用党史方志馆、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名人馆、校史馆、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等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七)利用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党群服务中心、社区服务中心(站)等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八)利用全民阅读、安徽人文讲坛、社科名家大巡讲等平台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九)利用社会科学普及基地、平台等开展对外交流合作活动;
(十)其他社会科学普及形式。
第十四条 推进社会科学对外传播和学术交流合作,支持优秀学术网站和学术期刊建设外文平台,支持社会科学研究人员参与国内外学术交流活动,推介安徽特色文化和优秀研究成果。
推动建立长三角地区社会科学普及交流合作机制。
第十五条 每年九月为全省社会科学普及月。
在社会科学普及月期间,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社科联和有关单位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四章 社会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科学类社会组织等应当结合各自实际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具备条件的可以面向社会公众开放活动场馆、设施。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七条 高等院校和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应当采取组织讲座、咨询和公开课等形式,有序推动社会科学相关学术资源开放共享,指导、支持本单位社会科学工作者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创作和研究成果的推广应用活动。
第十八条 各级党校(行政学院)、社会主义学院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相关内容纳入教学和培训计划,开设社会科学普及相关课程。
第十九条 社会科学类社会组织应当发挥专业和人才优势,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坚持立德树人,组织学生开展各种形式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培养学生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增强其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社会科学知识纳入就业创业培训内容,开展法治观念、职业道德、劳动保护等方面的社会科学普及教育。
第二十一条 图书出版、发行企业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作品纳入出版、发行计划;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相关内容纳入公益宣传范围,创新传播方式,提升传播内容的知识性和普及性。
第二十二条 文艺团体及其他文化机构应当加强社会科学普及作品的创作、交流和展演。
公共文化场馆管理机构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并为其他组织和个人在公共文化场馆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开展以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社会公德、家庭美德、职业道德、个人品德等为重点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所在地资源,通过举办讲座、设立宣传栏等方式,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二十四条 商场、医院、广场、公园、机场、车站、地铁、码头、景区等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利用宣传栏、橱窗、电子屏幕等设施宣传社会科学知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将社会科学知识作为职工教育培训内容,开展以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安全生产、绿色低碳等为重点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二十六条 支持、鼓励社会科学工作者以创作社会科学普及作品、编撰社会科学普及读物、开展解读宣讲活动等方式,推进学术成果的通俗化和大众化表达,参与社会科学普及和有关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社会科学普及经费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场馆、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推动现有社会科学普及场馆、设施共享利用。社会科学普及场馆应当具备研究交流、宣传普及、成果展示、文献储存等功能。
政府投资建设的社会科学普及场馆应当用于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向公众免费开放,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社会科学普及场馆秩序或者破坏社会科学普及场馆、设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教育、文化、科技等场馆、设施,推进社会科学普及基地建设。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创建社会科学普及基地。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社会科学普及的信息化建设,依托相关公共数据平台建设社会科学普及的数字化交互平台,拓展线上应用场景,提供开放共享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参与社会科学普及信息化工作。
第三十一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设立社会科学普及基金、投资兴建社会科学普及场馆、设施等方式,开展公益性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开展捐赠、设立社会科学普及基金、投资建设社会科学普及场馆、设施的,依法给予优惠。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克扣、挪用社会科学普及经费或者社会力量资助、捐赠用于社会科学普及的款物。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科学普及队伍建设,选拔、培养和储备社会科学普及人才,建设专兼职相结合的社会科学普及队伍。
鼓励建立社会科学普及志愿者组织,完善社会科学普及志愿服务管理制度,开展志愿者培训工作;支持志愿者到基层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推进社会科学普及志愿服务专业化、规范化、常态化。
第三十三条 支持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立项部门、高等院校设立社会科学普及研究课题,重点支持具有徽风皖韵和时代特征的思想观念、人文精神、道德规范等方面的社会科学普及理论研究与创作。
支持培育社会科学创新团队,培养拔尖领军人才,扶持青年人才,建设结构合理、专业突出的社会科学人才队伍。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成果纳入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奖范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未履行社会科学普及工作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以社会科学普及为名进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政府投资建设的社会科学普及场馆用途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扰乱社会科学普及场馆秩序或者破坏社会科学普及场馆、设施的,依法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侵占、截留、克扣、挪用社会科学普及经费或者资助、捐赠款物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